網易科技訊6月27日消息,江蘇先聯信息系統有限公司董事長顧泰來顧泰來在京召開“單車可以共享,專利不可共用”共享單車法律問題新聞發布會,并宣稱已在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再次起訴永安行。對此永安行今日聲明表示:有充分法律和事實依據證明,顧泰來先生先后在三地向永安行提起訴訟,涉嫌濫訴,是對處在上市靜默期的永安行的糾纏,其目的是阻止永安行上市。
此前,顧泰來于4月17日和4月18日分別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永安行侵犯其技術專利權。 6月7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宣判顧泰來敗訴。(彭麗慧)
以下為聲明原文:
永安行關于顧泰來再次起訴專利侵權的嚴正聲明
6月26日,美籍華人、曾在蘇州和南京起訴永安行專利侵權并被蘇州中院一審宣判敗訴的顧泰來先生,在京召開“單車可以共享,專利不可共用”共享單車法律問題新聞發布會,并宣稱已在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再次起訴永安行。針對此舉,我公司特以嚴正聲明:有充分法律和事實依據證明,顧泰來先生先后在三地向永安行提起訴訟,涉嫌濫訴,是對處在上市靜默期的永安行的糾纏,其目的是阻止永安行上市。
關于永安行遭受顧泰來專利訴訟的過程,羅列如下:
2017年4月14日,永安行通過證監會審核并獲得上市發行批文。
2017年4月17日,顧泰來以永安行侵犯其持有的“無固定取還點的自行車租賃運營系統及其方法”專利為由,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17年4月18日,顧泰來以相同的專利、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訴訟請求再次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17年4月20日,顧泰來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變更訴訟請求及撤訴申請》,請求:“一、將支付維權成本10萬元的訴訟請求變更為支付維權成本1萬元。二、因永安公司侵權地較多,對其侵權相關證據需要進一步全面調查取證,申請撤回本案訴訟。”
2017年4月21日,永安行收到蘇州中級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及傳票。
2017年4月22日,永安行收到南京中級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及傳票。
2017年4月24日,顧泰來一方面告知法院因證據不足需要撤訴,另一方面通過媒體大肆炒作永安行侵犯其專利,帶病上市。
2017年4月28日,顧泰來向中紀委舉報證監會,要求暫停永安行上市。
2017年5月3日, 再次通過媒體大肆炒作,要求證監會暫停永安行上市。
2017年5月5日, 迫于輿論壓力,永安行暫緩上市路演。
2017年5月5日,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聽證,顧泰來及其代理律師未出庭。
2017年5月11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原告撤訴事由進行聽證,顧泰來及永安行的代理律師均出庭并各自陳述,顧泰來的代理律師承認撤訴是因為“之前提交的證據缺乏系統性”,“起訴時候的證據不完善”,“需要繼續補充證據”,“是否在南京撤訴這要看后續的證據收集情況“。公司表示了堅定的立場,認為“原告是以發明專利侵權糾紛作為工具行阻撓被告首次公開發行之實,因此堅決反對原告的撤訴請求”。
2017年5月15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不準許原告撤訴”的裁定(見附件),內容摘要如下:
“本院認為,當事人申請撤回起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本案中永安公司辯稱經對比被控侵權行為不能成立、且已舉證表明相關起訴已對其實際運營造成重大影響而堅決不同意顧泰來撤訴,其態度和理由應予考量。專利侵權訴訟的目的不僅在于制止專利侵權行為、維護專利權人利益,同時也承擔界定侵權行為、明晰行為邊界的定紛止爭之用。本案中盡管顧泰來提出需進一步搜集證據而撤訴,但其在南京中院仍依據相同的專利權、以相同的被告和相同的訴訟請求進行訴訟,雙方涉案實體爭議仍然存在、訴訟影響未消。基于上述事由,本院認為有必要繼續審理本案,故針對顧泰來的撤訴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定如下:不準許原告顧泰來撤訴。
附:本裁定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 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2017年5月16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向顧泰來和永安行發出開庭傳票,要求“被傳喚人必須準時到達應到場所”。
2017年5月23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原告顧泰來并未應訴,判決書描述“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進行缺席審理。
2017年6月7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針對顧泰來起訴永安行侵害其發明專利一案,正式作出判決,法庭宣讀了民事判決書。判定永安行的共享單車系統和公共自行車系統不涉侵權,駁回原告顧泰來的訴訟請求。判決書摘要如下:
“有固定樁的公共自行車其借車、還車均通過固定在地面的固定樁進行操作,自行車在未使用狀態時均停放在固定樁內并與之相連,無法實現無固定取還點限制、任何地點即可就近取車、就地還車,與涉案專利要求1保護的技術方案存在明顯不同。
鑒于被訴的共享單車系統及公共自行車系統均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亦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5的保護范圍。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顧泰來在本案中未有充足證據證明被訴的無樁共享單車租賃運營管理系統、有樁公共自行車租賃運營管理系統使用了被訴專利,依據被告永安公司的證據可以認定前述被訴租賃運營管理系統均未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故,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顧泰來的訴訟請求。”
由上述事實不難看出,顧泰來先生選擇在永安行發行上市的關鍵時點,頻頻動作,在蘇州起訴后又撤訴,又在南京重復起訴,派專人到保薦機構、律師機構、證監會等單位投訴、舉報,連續不斷進行媒體報道,意圖終止永安行上市。考慮到永安行的共享單車規模遠小于摩拜、ofo等,顧泰來先生的行為已經遠遠超出了正常專利維權的常理。另外,其訴狀及相關證據材料不充分(其代理律師在5月5日庭審聽證中已經確認),根本沒有提供我公司侵權的任何實質證據和比對。通過顧泰來立案本身及隨后的行為,其利用法院訴訟程序達到阻擾我公司上市的目的昭然若揭。同時,顧泰來先生不斷重復起訴、撤訴、修改訴訟金額,向媒體表達對司法部門的懷疑和不滿,全無對神圣法律的敬畏之心。如果此舉被頻繁效仿,將嚴重阻礙中國科技實體型企業的上市之路。
永安行作為國內最早涉及公共出行領域的企業,一貫注重知識產權保護。我公司目前的被授權專利數量,在所有共享單車企業中名列前茅。永安行堅信法律會證明自身清白,同時將保留對別有用心損害我司商譽和惡意阻撓我司正常發展的個人及機構采取進一步法律措施的權利。
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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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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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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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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